(2016)苏11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高小明与姚庆余、姚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明,姚庆余,姚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明。委托代理人王笃清,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庆余。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婷。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姚余庆、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笃清,被上诉人姚余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被上诉人姚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高小明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镇江正汉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269万元,当日高小明姐姐高美华通过银行卡转给泵业公司会计何琳7万元。泵业公司及姚庆余向高小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小明300万元。泵业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偿还借款170万元,尚有130万元未还。姚庆余于2014年6月6日向高小明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关于5月21日借高小明300万元之事,已于6月5日还170万元,剩余130万元还款计划如下:一、6月8日前还款30万元,二、6月12日还款100万元。此后泵业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尚有100万元未还。2014年6月12日姚庆余、姚婷向高小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小明100万元。泵业公司提供还款220万元证据,高小明认可。高小明认为姚余庆、姚婷尚欠80万元未还,遂起诉要求归还。庭审中,泵业公司认为出具借条300万元,但实际收到27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利息0.16元,其中24万元是高息。高小明反驳称,出具借条前一天即2014年5月20日,用现金给付姚庆余24万元,次日即2014年5月21日姚庆余出具30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15天,没有约定利息。高小明就24万元现金交付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姚庆余、姚婷提出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不包含在上述300万元之中,系新的借款合意,且高小明没有实际交付,请求驳回高小明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0日,姚婷与高小明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将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滨江村勤丰小区318号房屋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高小明、XX,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泵业公司及姚庆余于2014年5月21日向高小明出具300万元借条,不仅有高小明转账269万元转账凭证,还有高小明姐姐高美华转款7万元转账记录证实,二次转款给泵业公司,该借条落款处有泵业公司印章,应当认定系泵业公司借款,姚庆余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借条虽载明300万元,但二次转款仅276万元,还有24万元高小明未提供证据证实系现金交付,应认定实际借款276万元。高小明认为借款无利息,与常理不符合。泵业公司及姚庆余反驳认为借款有利息,借款期限15天,月利率16%,按年利率计算为192%,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规定借款利率不超过年息24%,经计算借款15天利息为2.76万元。高小明认可泵业公司已偿还220万元,尚有56万元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姚庆余、姚婷应当偿还本金58.76万元,并承担从高小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姚庆余、姚婷提出2014年6月12日100万元借条,高小明并未交付系新的借款合意。但姚庆余、姚婷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借得100万元情况下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相符,且姚婷还用房产作抵押。综合本案借款情况,该100万元并非新的借款合意,系300万元借款中未还部分。鉴于姚庆余、姚婷均以个人名义出具,应认定系债务转移,姚庆余、姚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条未加盖泵业公司印章,姚庆余在该借条上签字,不能认定系职务行为。姚庆余、姚婷应当偿还58.76万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姚婷自愿用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审法院判决:姚庆余、姚婷向高小明偿还58.76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高小明就姚婷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高小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将24万现金交付给姚庆余,不仅有姐姐高美华取款凭证,还有何长廷、陈月芳、XX、高琴娣在场证实,一审法院未认定该24万元现金交付错误。2、对利息双方作了口头约定,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声称没有利息。一审法院未计借期期满后2014年6月6日至8月21日间的利息没有依据,应当计算而不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3、即使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利息,但一审法院确定的利率标准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应当保护不超过年24%的利率,而一审法院却以《民诉法》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退一步说,即使按违约金标准也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庆余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交付24万元现金,且上诉人对交付现金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先说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条,后交付现金和转账,而又说在5月21日转账的同时交付现金。2、上诉人对利息陈述亦前后矛盾,在一审庭审中说对利息未作约定,是无息借贷,而在此次上诉时说对利息作口头约定,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上诉人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3、对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一审认定是债务转移,而被上诉人认为是属于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与前面借条无关。因为该100万元只有借贷合意,而无款项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从而为该100万元借款设立的担保合同也不成立,上诉人高小明无权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姚婷答辩称,其同意姚庆余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诉称应是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认为本金和利息均应向泵业公司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因泵业公司及姚庆余所借3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还,姚庆余与高小明商定到扬中维景酒店协商还款之事,应高小明要求姚庆余就该100万元欠款必须提供担保,姚庆余打电话给女儿姚婷提供担保,姚婷到维景酒店写下100万元借条后,姚庆余在上面签字,后高小明将300万元借条还给姚庆余。2014年6月12日,姚婷用房产为100万元借款作抵押与高小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审中就24万元现金交付问题,本院向高美华、陈月芳作调查,高美华述称:借款那天高小明打电话给我让我取钱,我取了钱,因跨行取款我付了50元手续费。我将钱拿到高小明办公室共13万元,高小明让我给姚总,我让姚总点一下,姚总未点。在场的有我弟弟高小明、弟媳、姚总,还其他一些人我不认识。我放下钱就走了。陈月芳述称:我与高小明是邻居,有空就到他办公室玩,他姐姐拿钱过来时,我正好在他办公室玩,他们谈的事情我不清楚,后来他姐姐把钱用袋子装了放到桌子上,我看到他们有事,我就走了。那天有高小明、她姐姐、还有他老婆,还有其他人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房屋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及双方在一、二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是否有24万元现金交付。2、利息计算是否正确。3、姚婷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泵业公司及姚庆余向高小明借款30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为证,双方对借款数额无争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虽然在借条落款处有泵业公司盖章和姚庆余签名,但姚庆余签名并未明确是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所借款项进入姚庆余个人银行卡,未转入泵业公司账户,应认定泵业公司与姚庆余为共同借款人。泵业公司及姚庆余在归还200万元后,姚庆余以自己名义承担剩余100万元还款责任向高小明出具借条,同时,姚婷自愿与姚庆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提供房产作担保,姚婷自愿承担父亲债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姚庆余与姚婷向高小明出具100万元借条,是300万元借款未归还部分,并非是姚庆余与姚婷向高小明重新借款而出具的,该借条是债权债务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姚庆余与姚婷应当承担该借条未清偿部分的偿还责任。因该100万元借条产生的房屋抵押合同系从合同,并就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亦合法有效,高小明依法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就100万元未清偿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24万元现金交付问题。姚庆余否认收到24万元现金。但高小明诉称,2014年5月20日,姚庆余在其办公室出具借条后当场交付24万元现金,并提供姐姐高美华从银行取款13万元的银行明细记录,当时在场人有何长廷、陈月芳、XX、高琴娣等人可以证明。二审中,高美华、陈月芳向本院证实现金交付经过。结合镇江和扬中地区当时过桥资金费用一般在月3分-4分之间,未发现有月1角6分利息。倘若有如此高昂的利息,姚庆余同时还向他人借款300万元,利息为3分,何不向他人多借300万元。况且,在一审时姚庆余陈述向高小明借款大约在8-10天左右归还,按此计算也扣不到24万元。只有将利息提高到月息1角6分,才能计算出借款15天,300万元正好是24万元。而交付现金巧合也是24万元,所以否认收到24万元似乎是一个合理的辩解。但300万元到期并未全部付清,尚有130万元欠款姚庆余出具还款协议时仅向高小明补偿2万元,与月息1角6分极不相符,也使高小明难以接受。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和还款相关事实,本院二审认定高小明向姚余庆交付了24万元现金。关于利息问题。高小明与姚庆余经他人介绍达成借贷合意,形成借贷关系,按常理不可能不收利息,且姚庆余也认可有利息。一审中高小明称没有约定具体给多少利息,并非表示不要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受保护的利息标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姚庆余没有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本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但高小明起诉要求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可以认为之前的利息自愿放弃。但高小明的主张之日并非起诉之日,因为300万元借款至2014年6月6日尚未还清,还欠130万元,姚庆余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上明确补偿2万元,应当视为利息,该利息系130万元至6月12日的利息。因此,应从2014年6月13日起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因2014年6月13日及之后姚庆余分别还款,且未确定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先还利息,余额冲抵本金。经测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欠款本金为82.2744万元。因高小明仅要求姚庆余、姚婷偿还80万元及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姚庆余、姚婷应向高小明偿还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姚婷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对姚庆余尚欠高小明100万元未还姚婷明知,为帮父亲姚庆余解脱困境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用其房产作抵押。为此,姚婷向高小明出具借条,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在法律上形成了债务加入及抵押关系。因此,姚婷应当对100万元未清偿的余额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高小明提出24万元现金交付的理由充分,有高美华的银行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及姚庆余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计算2014年6月6日至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算,与其诉称不一,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24万元现金交付未予认定不当,利息起算有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二、姚庆余、姚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小明偿还欠款80万元,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高小明对姚婷抵押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滨江村勤丰小区318号房产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高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4元,合计30048元,由姚庆余、姚婷共同负担。此款已由高小明预交,不再退还,由姚庆余、姚婷于履行债务时一并向高小明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葩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