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亚诉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淮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淮北市人民政府,濉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1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亚,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晓武,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甄善权,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席前进,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濉溪县沱河路92号。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锋,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亚因诉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淮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濉溪县政府发布了[2013]第15号《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简称[2013]第15号《征地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2013]259号《关于濉溪县2013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皖政地[2013]259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濉溪经济开发区境内集体土地20.0001公顷(300.0015亩)。其中耕地292.515亩,交通运输用地(农村道路)5.868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沟渠)1.6185亩,用于城镇建设。现公告如下:一、建设项目名称:濉溪县2013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二、征收位置:濉溪经济开发区向阳村境内。三、征收土地单位及面积:征收濉溪经济开发区向阳村集体土地300.0015亩。四、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皖政〔2012〕67号文件规定:濉溪县经济开发区补偿、安置补助合计按规定年产值(1710元/亩)的21倍执行,每亩补偿3591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补偿855元。五、附属物补偿标准:按照濉政办〔2009〕77号文件规定标准据实补偿。六、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之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补偿登记。濉溪县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向阳村委会进行了张贴,该公告对此次征地的用途、建设项目名称、征收位置、被征收土地单位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作了具体规定。2015年3月11日,周亚和案外人张超共同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申请人未见过张贴的涉案公告,且该公告也未载明批准用地的用途,实体和程序都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2013]第15号《征地公告》。2015年3月19日,淮北市人民政府受理了该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淮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述征地公告予以维持。但该决定书将皖政地[2013]259《第3批次征地批复》和[2013]第15号《征地公告》分别错写为皖政地[2012]第966号《第14批次征地批复》和《22号征地方案公告》。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2015年7月15日,淮北市人民政府对淮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的上述错误进行纠正,并对该决定出现错误的原因及如何纠正进行了说明,同时向周亚及案外人张超作出了《更正通知》。2015年7月17日,淮北市政府将纠正后的淮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更正通知》送达给周亚。庭审中,周亚虽承认已收到上述文书,但表示不撤回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土地的征收人,在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3]259号《征地批复》后,依法作出[2013]第15号《征地公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周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淮北市政府经审查作出淮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周亚要求判令淮北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周亚的诉讼请求。周亚上诉称,淮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多处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该决定书中将涉案皖政地[2013]259号《征地批复》,错误认定为皖政地[2012]966号征地批复,将涉案[2013]第15号《征地公告》,错误认定为[2012]第22号征地公告。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淮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被告淮北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2015〕17号《淮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2、周亚、张超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2013]第15号《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5、快递单、〔2015〕1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6、《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文字更正的通知》;7、更正后的淮复决《17号复议决定》,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出现的文字错误已予以更正。8、赵军、张秀英《行政复议申请书》;9、赵军、张秀英《行政复议答复书》;10、淮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出现文字错误的原因。一审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皖政地〔2013〕259号《关于濉溪县2013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简称皖政地[2013]259号《征地批复》),证明批准征收的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20.0001公顷,用途为城镇建设用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公告行为以此为依据。2、[2013]第15号《征地公告》,证明该公告明确了被征地的用途为城镇建设用地,并非周亚所说没有载明土地用途,该公告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3、姜立新、沈琳、孙子玉、翟长征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第15号《征地公告》作出后,濉芜产业园工作人员孙子玉、沈琳和向阳村村干部姜立新、翟长征将公告张贴于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的墙面上。4、公告照片一张,证明该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张贴于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的墙面上,符合公告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政府土地公告办法》第四、五条,证明濉溪县政府公告的法律、法规等依据。一审原告周亚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3、淮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决定书中出现多处错误,不合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征收土地方案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濉溪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2013]第15号《征地公告》,该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且提交了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向阳村委会张贴公告的照片,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濉溪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了征地公告,且在公告中载明了征收土地决定的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周亚不服该公告行为,向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复决[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淮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涉案征地批复、征地公告表述确有错误,但其已经作出更正通知并送达给当事人,一经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周亚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淮北市人民政府对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再次作出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