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明忠、危亚玲等与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忠,危亚玲,黄子怡,黄某,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93号原告黄明忠,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危亚玲,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系原告黄明忠之妻子。原告黄子怡,女,201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身份证号3606222010********,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上黄组**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明忠,系原告黄子怡、黄某之父。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瑜,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反诉、撤诉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上黄村。负责人黄长明,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撤诉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黄明忠、危亚玲、黄子怡、黄某诉被告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忠、危亚玲、黄子怡、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忠、危亚玲、黄子怡、黄某诉称:原告均系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上黄村村民,且各自分别将户籍落户至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上黄村。2013年与2014年,因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村小组将征地所得补偿款发放至村民,按照约定分配方案,2013年,每个人口可分4200元,2014年,每个人口可分8200元。村集体的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补偿款,但以组长黄长明为主导的村小组,以各原告不具备分配主体资格为由,拒绝向各原告发放2013年、2014年的补偿款。经原告了解,与各原告情况相同的本村其他人员均分得补偿款,被告唯独对各原告区别对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各原告发放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9600元(每原告各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当庭辩称:1、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之前是马荃的村民,在马荃是有土地的,因为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这边开始土地开发才把户口迁移过来,原告所述的征地补偿款是有明确的分配方案,原告迁户口过来的时候也作出过承诺,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原告户口落户时已经明确放弃分配征地款的权益,否则原告也不可能落户。3、原告虽然户口得到落户,但是并未享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丧失了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何时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2、2013年、2014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如何?原告是否享有同等分配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属于村小组成员;A2、通告复印件,证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是凡是上黄村农村户口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已经上户的就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A3、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底自马荃镇霞山村委会看头村小组搬出迁入上黄村小组,2014年1月13日落户,自迁入马岗上黄村小组落户时起至今,未享受到本村征地款的分配;A4、证人的书面证言原件以及银行存折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底自马荃镇霞山村委会看头村小组搬出,落户到邓埠镇马岗村委会上黄村小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受的征地补偿款的数额,2013年是3100元每人,2014年是8100元每人。A5、马荃镇霞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在马荃镇霞山村的责任田已经被收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有:B1、原告与上黄村理事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迁入户口前,已经做出协议,承诺放弃征地补偿款项的分配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告是作为征地方案的简要概述,不可能把所有的内容全部写上去,原告并未在通告所述的范围之内;对证据A3无异议,户口原本的记录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迁入;对证据A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补偿款分配方案跟原告无关;对证据A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的黄米有和黄太忠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其他原告的签名均是由户主代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原告做出放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内容无效,一是该协议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并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是无效协议;二是程序违法,签订该份协议的是上黄村理事会,涉及本村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理事会并没有权利要求原告等人放弃财产分配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证据B1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它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11月迁入被告村小组居住至现在,2014年1月13日登记户籍。2013年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按31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2014年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按81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不属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发放征地补偿款。2016年1月,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1月迁入被告村小组,迁入后并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原告自迁入日即成为被告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告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被告不向原告按同等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同等标准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应予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标准按2013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3100元,2014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8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明忠、危亚玲、黄子怡、黄某支付征地补偿款44800元(标准按2013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3100元,2014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