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玉,王丽梅,王海东,张振林,荆福春,樊小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22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丰水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海玉,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丽梅,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海东,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振林,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荆福春,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齐学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小立,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齐学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玉、王丽梅、荆福春、王海东、邵广、张振林、樊晓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荆福春、樊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玉、张振林、王海东、王丽梅、邵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海玉经被告王丽梅、荆福春、王海东、邵广、张振林、樊晓立担保在我社借贷款10万元,月利率12.93‰,借款2016年10月1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利息,该贷款已经出现一定的风险,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349.56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4日)。被告荆福春、樊小立辩称,担保借款均属实,但贷款还没有到期,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保海,应追加张保海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玉、张振林、王海东、王丽梅、邵广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借据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海玉于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月利率12.93‰,2016年10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王丽梅、荆福春、王海东、邵广、张振林、樊晓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被告荆富春、樊小立到庭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玉于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93‰,按季结算利息,2016年10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王丽梅、荆福春、王海东、邵广、张振林、樊晓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为被告没有按季度结算利息,致使合同违约,被告现尚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14349.56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玉借贷关系清楚,因被告王海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致使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丽梅、荆福春、王海东、邵广、张振林、樊晓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张保海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荆福春、樊小立抗辩追加张保海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14349.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93‰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王丽梅、荆福春、王海东、邵广、张振林、樊晓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99元,减半收取129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新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