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全新与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新,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全新。委托代理人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五泄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杨金锋,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全新因房屋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越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6年4月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为三项:一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二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三行政机关违法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现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协议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对本案所涉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其起诉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届满,现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全新的起诉。上诉人赵全新上诉称: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两公路接口位置的调整,原告房屋不在三环线必经线路上,原协议的目的不复存在,应当撤销该行政协议。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未用于三环线东南路道路工程,即行政协议的合同目的和房屋征收的公共利益没有实现,属于未按照约定履行。二、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原告自2015年年初才得知两条公路接口位置的调整。诉讼期限应当从2015年1月起计算。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一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五泄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是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13日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对该两个行政行为可以一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其次,对于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等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被诉行政协议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错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瑛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