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蔡晓君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4258号起诉人:蔡晓君,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01。委托代理人:李凯,系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霭弥,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蔡晓君起诉黄兴炜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借款139384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分四期偿还。被起诉人收到借款后即日出具了《收据》给起诉人。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应于同年4月14日、7月14日、10月14日及2016年1月14日前各偿还总借款金额的25%。如今,借款期限已满,被起诉人仅偿还了34846元,经起诉人多次催讨,被起诉人仍欠104538元。另,《借款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被起诉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起诉人有权按应还款的千分���三按日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起诉人偿还借款1045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每日按应还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香××区,被起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云××市××县,均不属于本院辖区;同时,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蔡晓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同源审 判 员 潘国鼎代理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