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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西宁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宁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7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西宁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西宁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乙、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至9月在被告公司施工的青海省民政厅绿化项目工地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运送沙子、石子和砖块,原告共向被告施工的付家寨、后山、北山三叉岭护林工地上运送19000块红砖,水沙及石子共11车,总共费用为21770元,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贺庆平支付了6000元,尚欠1577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沙子、石子、砖块的款项共计15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宁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民政厅的绿化项目,其委托代理人是贺庆平,贺庆平是被告的员工。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物款项共计15770元。3、收据及收条、证明共计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运送沙子等,被告工地上的工长出具收货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该协议是被告和青海省民政厅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是贺庆平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欠条中的签名与证据1协议书中的签名字体不一致,不能确认是否是贺庆平本人所签;收据、收条及证明上均无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有专门的材料员,材料出、入库都会出具单据并且加盖公司公章,贺庆平不是被告的员工,签字的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西宁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青海省民政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发包人为“青海省民政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承包人为被告“西宁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协议书中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为“贺庆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宁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卖沙子、石子、砖块的款项共计15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