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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贾学勤与龚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勤,龚靖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477号原告:贾学勤,男,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全椒县马厂镇。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靖,男,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原告贾学勤与被告龚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学勤诉称:2014年,其在龚靖承包的江苏昆山、常州、扬州等地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3月26日,双方结算工资,龚靖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工资欠条给其收执,约定该款于2015年农历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龚靖立即偿还欠款,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欠款清偿时止。龚靖书面答辩辩称:欠条是其出具,所载金额70000元是事实。但要求从中扣除扬州天骏华府9号楼、昆山香山紫俊15号楼的外墙粉刷修补费合计28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贾学勤在龚靖承包的江苏昆山、常州、扬州等地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3月26日,双方结算工资,龚靖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工资欠条给贾学勤收执,约定该款于2015年农历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贾学勤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贾学勤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欠条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对其合法债务承担全面清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贾学勤在龚靖承包的工地上为其从事外墙粉刷工作,龚靖出具70000元的工资欠条给其收执,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具体、明确,龚靖应按照双方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龚靖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贾学勤请求判决龚靖偿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龚靖提出应在该70000元工资款中扣除扬州天骏华府9号楼、昆山香山紫俊15号楼的外墙粉刷修补费合计286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的利息部分,由于龚靖未能按照约定于2015年农历年底(2016年2月7日春节)还款,故自2016年2月8日起已产生因占用贾学勤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贾学勤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直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龚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学勤工资欠款70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龚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