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18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程家强与黄传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1,黄传太,黄广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18347号原告程x1,男,198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太,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宇轩,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广华,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岩,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程x1与被告黄传太、黄广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被告黄传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1诉称:2015年6月20日16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被告黄传太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程x1相撞,造成程x1左腿受伤,并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立即报了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黄传太负全部责任,原告程x1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黄广华,其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黄传太、黄广华应当对原告程x1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工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为此,原告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217.84元、误工费28965.52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943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20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传太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负全责,法庭可以根据事实对责任重新划分以确定赔偿,被告即使是全责,也未必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经法院委托私自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不认可其鉴定结论;原告是农民户口,不应按照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他费用也不合理,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黄广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各项费用过高,法庭质证后再行协商;我方公司同意在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6时,原告程x1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时,适有被告黄传太驾驶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亦行至此处,自卸低速货车右侧车身及后轮与电动自行前部相撞,原告左腿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黄传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2015年9月24日至27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左踝关节内固定术后取下胫腓螺钉。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被告黄传太对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程x2(2010年2月17日出生)和向x(2014年11月26日)系原告的子女。另查,被告黄传太所驾车辆(车牌号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广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3217.84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住院21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20元/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8100元(酌定90元/天;护理期90天)、误工费18000元(酌定100元/天;误工期18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8433.05元(含程x2、向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613.05元),共计226000.8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岗证、临时出入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传太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黄传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广华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黄广华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广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项鉴定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程x1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程x1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传太赔偿原告程x1六千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程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一元,由原告程x1负担六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黄传太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黄传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