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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菏泽市牡���区华安路“怡海花园小区”南门西侧,无故砸马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东风本田轿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时,遭到魏某的谩骂、殴打,致协警马某乙、祝某轻微伤。案发后,魏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祝某陈述,证人马某甲证言,(菏)公(牡丹)鉴(法)字(2015)1998号、19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调解协议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采取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执行公务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