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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北流市人民医院医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被告人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桂K×××××号小轿车沿北流市新芝路由黄氏酒店往自来水公司方向行驶,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该路由自来水公司往黄氏酒店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该路0023号门前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立即赶到现场处理,依法抽取刘某、周某血样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刘某、周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分别为213.15㎎/100ml、111.89㎎/100ml,鉴定结果均为醉酒驾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周某接到办案民警的通知后,主动到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依照协议赔偿了1800元给周某。周某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刘某对其造成的损害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刘某、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桂K×××××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周某受伤后就医的北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书,周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均主动到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均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与周某就双方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照协议进行了赔偿;刘某还取得周某的谅解,均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周某的亲属分别代其预交了罚金2000元,可认定为刘某、周某悔罪的表现,亦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刘某、周某有自首情节,刘某积极赔偿了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周某的谅解,刘某、周某均自觉缴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刘某、周某的刑罚均判处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二、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