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贾奎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奎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257号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景博家园。法定代表人解国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俊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贾奎晟,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信物业公司)与被告贾奎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峰、何俊兰,被告贾奎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佰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居住在乌海市乌达区XX小区19号楼1单元202室期间,2015年交物业费100元。欠原告物业费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700.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奎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2015年给付过100物业费,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原告乌海佰信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乌海市佰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性。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的入住小区,收取物业费是合法有效。证据三、乌海市佰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住XX小区服务范围一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服务根据乌海市物业服务实施细则收取物业费。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不知道有业主委员会。对证据三所述的不详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情况和原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1日,乌达区巴音赛先锋社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佰信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30日24时止,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佰信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9元收取。被告贾奎晟居住在乌达区XX小区19号楼1单元202室,其房屋面积为89.11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双方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乌达区巴音赛先锋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其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服务计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应当尽职尽责,做好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以便业主舒适安居。按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物业费1700.36元,本院予以支持1664.39元,对于原告主张水泵加压费36元,未在本案中提供充足证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调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奎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64.39元。二、驳回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奎晟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