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春井与李桂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井,李桂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井,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常金鑫,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芝,女,195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春井与被上诉人李桂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井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金鑫、被上诉人李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桂芝诉称,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李桂芝与丈夫刘福林共同承包经营耕地20.4标准亩,其中水田5.4亩,旱田15亩。2014年11月原告的丈夫刘福林病故。2015年5月4日,被告刘春井强行耕种原告李桂芝和丈夫刘福林共同承包经营的15亩旱田,该土地被强行耕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退还此地,无奈,原告为使自己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保护而诉讼到法院。李桂芝认为,被告强行耕种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耕地15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春井辩称,我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这里有我的土地。我六个月时就和我大爷(伯)在一个户口本上,我是刘福林的过子,有1998年土地台账可以证明。因为土地不是原告的,我也不会返还给她土地。原审判决认定,在1998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刘福林获得桦南县梨树乡长兴村发包的2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旱田15亩,水田5.4亩,三十年不变。2004年秋,李桂芝与刘福林开始共同生活,一起经营管理本承包田获取收益。二人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刘福林病故,其去世后户口未注销。当年11月14日,刘春井隐瞒实情以投靠子女为由,通过梨树派出所将已故的刘福林迁入其户口簿。2015年5月,刘春井强行耕种刘福林分得的应由李桂芝继续经营的15亩旱田地。该承包地被强行抢种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退还此地。为使自己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保护,原告李桂芝诉求被告刘春井停止侵权,返还耕地15标准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进行调解时,原告李桂芝表示,考虑亲属关系,可以做出让步。但被告刘春井明确表示,既拒绝给付原告2015年土地承包费,也不同意2016年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农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向村民发包土地予以登记造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登记台账是记载农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有效证明,具有法律约束力。刘福林作为承包人,无论其开始时独自经营,还是在结婚后同李桂芝共同经营承包地的行为均属正当。2014年刘福林去世后,作为配偶李桂芝继续经营本承包田合理合法,他人无权干涉。2015年春被告刘春井强行抢种原告李桂芝继受的旱田地,于情于理不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始终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他是刘福林的过子以及刘福林名下的承包地中有其口粮田,刘春井是否分得土地同李桂芝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方的陈述与答辩及质证意见,有的自相矛盾,有的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总之,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晰,原告的诉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观本案,被告不应无视法律,一错再错,应当尊重事实,念及亲情,停止对原告经营的土地的非法侵占,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既合乎情理事理,也符合依法治国的公平正义理念。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春井对原告李桂芝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2016年3月1日前将其违法侵占的刘福林承包的桦南县梨树乡长兴村15亩旱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李桂芝;(二)被告刘春井赔偿原告李桂芝2015年该地经济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继父刘福林系一个家庭承包单位,继父刘福林去世后,上诉人应继续承包经营刘福林生前承包的土地;(二)被上诉人不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应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刘福林获得了桦南县梨树乡长兴村2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刘福林与李桂芝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4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刘福林病故,被上诉人李桂芝作为家庭成员依法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称其是刘福林的继子,分配争议土地时其是家庭成员,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强行耕种争议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5)桦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春井对被上诉人李桂芝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2016年4月20日前将其违法侵占的刘福林承包的桦南县梨树乡长兴村15亩旱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原告李桂芝。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