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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16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代理检察员王秋霞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行至昆明市广福路与广居路交叉口“魅力之城”小区附近路段时驶出路肩,车底卡在路肩边缘无法移动,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黄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76.89毫克/100毫升(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实施之前,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瑞骁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