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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与林星宇、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林星宇,陈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新华路35-36号。代表人彭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春荣,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星宇,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建华,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平支行)与被告林星宇、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对被告林星宇、陈建华名下价值23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6年3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延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荣、被告林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延平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林星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417),该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24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如果借款人出现逾期,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进行终止使用;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自愿以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抵押房产于2013年8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他证南字第2013045**号抵押权凭证。被告陈建华系林星宇配偶,并于2013年6月18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林星宇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并负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林星宇发放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7日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万元,利息201257.82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97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立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417);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7万元整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包含正常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为201257.82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5××××417)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三、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四、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9700元;五、原告对被告林星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平市滨江中路339号3-4层三至四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房他证南字第2013045**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二、三、四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林星宇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有归还过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陈建华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告林星宇、陈建华的身份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林星宇、陈建华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证据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林星宇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且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180万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24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如果借款人出现逾期,贷款人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进行终止使用;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共同证明:本案涉及抵押房产于2013年8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他证南字第2013045**号抵押权凭证。证据四、欠费清单、农行银行电脑系统欠费情况表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本案涉及借款于2015年8月7日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万元,利息201257.82元。证据五、2015年12月29日《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月4日律师代理费《发票》及2016年3月8日转账凭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前期已支付5910元,该案应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0元。被告林星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陈建华与林星宇是夫妻关系,因林星宇在贵行申请的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282万元整,本人愿意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负连带责任。同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星宇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417),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农行延平支行,借款人即被告林星宇,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林星宇可以在人民币24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7月31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髙余额为人民币2976000元。被告林星宇以其名下位于南平市滨江中路339号3-4层三至四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延平支行。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林星宇发放贷款18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执行利率7.2%,逾期利率10.8%,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并向被告林星宇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该笔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星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之后未再依约偿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林星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7万元及利息为201257.82元。另查明,被告林星宇、陈建华于2002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查明,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59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星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陈建华系被告林星宇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林星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910元,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超出5910元的部分款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抵押权后,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约定贷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设定表现了逾期利息的惩罚性,支付罚息即具有承担因违约逾期还贷而应支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原告在按罚息、复利的利率标准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后,又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收取违约金,与《合同法》立法意旨相悖,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星宇、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为201257.82元,之后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星宇、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的律师代理费591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有权对被告林星宇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南平市滨江中路339号3-4层三至四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2976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星宇、陈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376元,被告林星宇、陈建华负担案件受理费210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洁华人民陪审员  洪 璇人民陪审员  吴呈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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