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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070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农民,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张大村民委会推荐。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亚、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是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6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身份。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告个人财产:摩托车1辆、10组合柜子1套、连邦椅1套、茶几2个、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均在被告家中。共同财产:凯翼轿车1辆在被告家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 平(2016)皖12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