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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昆都仑区尚水桶足浴华丽家族店的技师房内盗窃OPPO牌R7手机一部。在被害人发现手机丢失后,尚水桶足浴华丽家族店的经理赵某及被害人多次给被盗手机拨打电话,被告人赵某某遂将手机关机。后赵某及被害人多次询问被告人是否见过丢失的手机,其均表示否认。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3号街坊4单元6楼西户家中搜查出被盗手机。后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认证书、搜查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对案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