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杭州阳光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阳光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9行初38号起诉人杭州阳光卫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杭州阳光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行政诉讼一案的诉状称:2001年原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对外招商引资,起诉人入驻原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东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公司厂房进行经营。2002年2月5日,起诉人成立杭州阳光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10月25日与原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镇盛乐村村民委员会补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承租期限为30年。2016年3月1日,被起诉人作出《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被起诉人称起诉人在“两路两侧”、“三改一拆”集中整治范围内,要求起诉人于2016年3月15日前自行清理、搬迁,并告知将于2016年3月16日起实施停电断水。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违法,理由如下:1.起诉人不存在违法建设行为,涉案房屋不应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被起诉人事实认定错误;2.被起诉人作出《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已超越其法定职权,其不具有认定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3.被起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剥夺、限制起诉人合法权利。被起诉人在2016年3月4日即要求国网萧山供电公司城北供电所员工对起诉人电表予以拆除。综上,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其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起诉人于2016年3月1日针对起诉人作出的《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虽然对起诉人提出了于2016年3月15日前自行清理、搬迁的要求,但该要求仅是一种催告性质的通知,双方并未产生明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中虽有“机场路两侧违法建筑等集中整治范围内自2016年3月16日起实施停电断水”的表述,但根据起诉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起诉人至今未被断水,其被停电亦非被起诉人所决定或组织实施。且起诉人已以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国网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案涉《限期自拆整改通知书》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有可诉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杭州阳光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