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莉萍诉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莉萍,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28号原告曾莉萍,女。委托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金钟村。投资人:吕英,系该洗煤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思源,男。被告吕英,女。委托代理人陈思源,男。原告曾莉萍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莉萍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立,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莉萍诉称,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先后共计借款7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曾莉萍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5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曾莉萍借款柒拾万元的利息款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找被告催促偿还借款及利息均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182000元(700000元×2%×13),并至本清息止(以上共计8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曾莉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0月1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吕英向原告曾莉萍借款700000元现金的事实,借条上有吕英亲笔签名及加盖了其私章;3、2015年8月20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月息为3分,欠条上有吕英亲笔签名及加盖了其私章;4、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银行流水单二十三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朱华胜系夫妻关系,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辩称,被告未借到原告700000元现金,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故不应还款700000元。对按2%计算利息有异议,因为从借条的证据来看,未约定利息。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的主体资格。被告吕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被告吕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对该证据上的印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明、银行流水单,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有支付相应现金款项的能力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吕英多次向原告曾莉萍借款,经各方结算,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莉萍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在借条的“借款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吕英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又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曾莉萍借款柒拾万元的利息款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在欠条的“欠款人: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吕英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出具欠条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吕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等证明了原告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吕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出具欠利息的欠条,二被告对欠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视为二被告已认可收到原告700000元的借款,现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辩称本案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本案借条系其他原因形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吕英向原告曾莉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吕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利息的欠条的行为,视为二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约定有借款利息,从欠条的内容“今欠到曾莉萍借款柒拾万元的利息款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壹拾捌万玖仟元整(¥189000)”来看,欠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借条的借款金额一致,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可与借条的时间相互印证,且从计算利息的期间和金额来看,与原告称月息3%吻合,由此可推定原告、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182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700000元×2%×13=182000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方式计算。本案纠纷系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莉萍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82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4日,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吕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1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盛明洗煤厂、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曾莉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亮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宿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