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0时30分许,任某与王某的大儿子王某在介休市某镇某村因琐事发生撕打,王某将任某面部打伤。任某的侄子被告人任某得知此事后,于当日11时30分许和朋友韩某、伯伯任某、妻子李某、婶婶张某去到王某家找王某理论,遇王某刚回到院中,任某与王某发生撕打,后韩某、任某、王某等也参加到打斗中,打斗过程中任某用院中的一铁锹把将王某额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颅脑损伤目前属轻伤一级。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任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第一、二次讯问中未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其归案后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12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说明,王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韩某、李某、张某、张某、任某、李某、宋某、李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作案工具铁锹把,王某伤情照片,诊断治疗建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第一、二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当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