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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3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无业。1991年9月18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雨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褚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本市雨山区创业村22栋102地下室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另案处理)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褚某因吸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传唤至马鞍山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褚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褚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本市雨山区创业村22栋102地下室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另案处理)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褚某因吸毒于2015年10月9日被传唤至马鞍山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尿样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在自己的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文兰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人民陪审员  田曾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