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于2010年12月互相加为网友,2012年2月14日相约见面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和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7月29日,王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曾于2014年5月、2014年12月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现状。现王某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张某与王某共同承担所差欠李某、王某甲的50000元债务。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双方婚姻登记信息1份、一审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0912号、(2015)阜城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未能做到相互宽容、相互关心,致使产生矛盾后未能得到有效处理而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在王某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居生活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王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与张某各自提及的债务,因双方对对方所述债务均不予认可,且又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王某已交)。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此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结婚,向哥哥张某甲借10000元、张某乙借5000元,朋友蔡某10000元,加上上诉人自身积蓄14000元全部用于被上诉人身上。结婚期间上诉人亲戚给予被上诉人的红包礼金也全部用于被上诉人结婚上。婚姻登记第2天被上诉人发信息给上诉人要求离婚,婚后第9天上午被上诉人即带走一台电视及生活用品离家出走,并多次发信息侮辱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精神伤害。上诉人在结婚期间,为被上诉人花去50000元费用,被上诉人不是以好好过日子为目的结婚,而是以骗取上诉人钱财为目的与上诉人结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不是事实,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幸福家庭,但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夫妻之间长期分居。本案系被上诉人王某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夫妻婚姻现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对债务问题陈述不一,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