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丁宝林与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林,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73号原告丁宝林,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顾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宝林诉被告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犁、被告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林诉称,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至被告处正式工作,从事建筑工一职,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资为每日240元,实际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红墙创业园。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项目发包给施XX,原告是由施xxX招用并进行管理,工资也由施汉平发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8年5月1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由施汉平招聘,但施XX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为证明其于2008年5月1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074号案件的《调解书》、仲裁庭审理笔录及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答辩书,该组证据反映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医药费、病假工资、车费共计8,496.74元.被告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确认原告是其工地上的工人,已向其支付了工资和医药费,双方经仲裁委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8,496.74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本案双方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案由施XX出面负责解决,涉及的费用由施XX支付,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施XX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今有丁宝林因施工时打电锤把手搞伤,在医院治疗未结束,等明年医院治疗结束后再说。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XX,2015.2.8。”被告则表示施XX不是其员工。3、原告的出勤及付款明细、考勤表、工资表一组。被告表示均是施XX与手下员工结算的凭证,与被告无关。4、疾病证明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疾病证明单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一份《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其将微风广场5号楼大修工程承包给施XX施工的事实,工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175号裁决书、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074号调解书、仲裁庭审理笔录、答辩书、施XX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出勤及付款明细、考勤表、工资表一组、疾病证明单两份和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其由案外人施XX招聘在工地上工作,但未能证明施XX是被告的员工或经被告授权进行招聘之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直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074号仲裁案件中的材料反映出施XX是该案被告的代理人,仅凭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印证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宝林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丁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