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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徐玉兰诉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违法暨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兰,江西于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于行初字第64号原告徐玉兰,女,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罗坳镇。委托代理人叶金荣,男,汉族,于都县人,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于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赖晓强,主任。委托代理人肖香银,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钟武茂,于都县国土资源局工业园区分局长。原告徐玉兰诉被告于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违法暨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的分管领导邓小林出庭应诉。原告徐玉兰诉称:原告是于都县罗坳镇罗坳村塘窝组村民,自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承包了本组坐落于杨梅树下塘边、黄岭面上等地块的土地3.2亩。2015年7月30日始,原告的承包耕地遭到由被告指使、施工单位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的严重破坏。经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得知,这些地块并不在赣国土资核[2015]17号批准征地文件范围内。被告下属单位罗坳工业小区项目办公室在2013年就发文禁止原告在自己承包地上耕种,属严重行政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7340元,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指使他人施工破坏原告承包耕地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给原告耕种,赔偿损失37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于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2011年12月,于都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成立罗坳工业小区,于都县国土资源局依程序启动土地征收工作。2012年12月24日,于都县人民政府在所涉拟征收土地的村、组发布了于征地公告[2012]10号《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一期工程建设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年1月2日,发布了《于都县工业新区西区(罗坳工业小区一期)1号至7号图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项目建设办公室还向原告所在村小组的全体村民发放了《致群众的一封信》。于都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1月3日、1月12日和5月30日与原告的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后于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8日将征收原告所在村小组的集体土地依法逐级报请审批,获得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原告诉称的3.2亩土地已经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二、2015年4月份,被告将于都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土地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建设范围均在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一期)用地红线及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范围内。依法征��的土地已补偿到位,原告以未收回注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权益错误,其诉称被告指使他人破坏承包地毫无事实根据。另于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于征地公告字[2012]10号《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一期工程建设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项目土地征收范围涉及罗坳镇罗坳村塘窝组等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2013年1月2日,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于都县工业新区(罗坳工业小区一期)1号至7号图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都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1月3日、1月12日和5月30日与罗坳镇罗坳村塘窝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和《土地征收补充协议书》,原告的承包地被例入征收范围。2014年7月3日,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项目建设办公室面向被征地农户发放了《致群众的一封信》。2014年11月10日,于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于发改审字[2014]283号《关于罗坳工业小区纬五路(经四路至经七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项目单位为被告。经招、投标,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纬五路(经四路至经七路)道路工程由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5年5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于都县罗坳工业小区纬五路(经四路至经七路)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了原告等人的原承包地。原告认为是被告指使该公司施工而破坏了承包地,其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其诉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承包地已被于都县人民政府依程序征收,后经招、投标,纬五路(经四路至经七路)道���工程由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作为项目单位与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民商事类合同,不属行政性质类合同。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即使占用了原告等人的原承包地,其施工行为是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受被告行政强制或指使的事实;罗坳工业小区项目建设办公室《致群众的一封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体影响。因此,原告所诉请求不属本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徐玉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刁以南人民陪审员  肖名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