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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瓦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晚,任春辉与董某因打牌产生矛盾,后双方约定在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见面。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受任春辉邀约后,陪同任春辉到达位于干汊河镇的任春辉老家中拿取了砍刀等斗殴工具,与任春辉邀约的韩某及其共同要约的“小蚊子”(不知姓名)一起前往约定地点。董某乘坐由周某驾驶的宝马轿车,车内副驾驶有乘坐人许某,抵达约定地点后,未发现任春辉等人,董某便电话联系任春辉,约定任春辉在舒城县城关镇舒城大酒店等候。任春辉等人驾车赶到后,又让董某等人乘坐的轿车跟随其车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城关镇三里河路往永丰村岔路口处路段时,任春辉将车停好后,便与张某一道下车,携带砍刀等上前砍砸刚抵达的董某所乘坐的周某的宝马轿车,欲逼迫董某等人下车,董某等人见状未敢下车。周某即驾车驶离现场,任春辉便驾车追逐,当两车行驶至城关镇三里河路与春秋北路交叉口处时,被告人张某上身伸出车窗并手持砍刀继续砍砸周某的宝马轿车,直至春秋北路与花桥路交叉口处,因两车分离,张某、任春辉等人方予罢手。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的宝马牌BXX(BXX)轿车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9135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28日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董某赔礼道歉,与被害人周某就宝马轿车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车辆损失修复款计人民币35000元,且已履行,董某及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均给予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交款票据、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董某、许某、韩某、范某的证言,同案人任春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两份,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应他人邀约,伙同他人持械在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并造成公民财产损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斗殴,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经亲友陪同投案,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向董某赔礼道歉,与被害人周某就宝马轿车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董某及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