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郭伟与陈允侠、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陈允侠,王清,姚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035号原告郭伟,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信珍、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允侠,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被告王清,男,汉族,系陈允侠之夫。被告姚玉柱,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郭伟与被告陈允侠、姚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的委托代理人邸豪,被告陈允侠,被告姚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允侠、王清因经济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100万元,月息2分,利息当时到9月份,同年8月29日被告姚玉柱为被告陈允侠、王清进行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自2015年10月份,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2分自2015年10月份至清偿之日。被告陈允侠辩称,借款属实,现我在看守所,无法偿还,等我出去后再还钱。被告姚玉柱辩称,我书写的保证内容是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我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一般担保,原告现在无权起诉我,应当驳回对我的起诉。本案是原告向借款人追要借款时让我担保的,我提供担保之时就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即担保期限到2016年2月29日,现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对我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王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31日陈允侠、王清借条1份,2、2015年8月29日姚玉柱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担保的借条1份。被告陈允侠、王清、姚玉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允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姚玉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不在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允侠、王清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陈允侠、王清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陈允侠、王清,2014.12.2”。2015年8月29日被告姚玉柱为陈允侠、王清作担保,内容为:“此款本息如陈允侠不能偿还由我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允侠、王清给原告郭伟书写借条后,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玉柱认为其系一般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姚玉柱自认其为陈允侠、王清向郭伟借款的保证人,且原告郭伟与被告姚玉柱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姚玉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郭伟要求被告姚玉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允侠、王清偿还原告郭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玉柱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玉柱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允侠、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