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89号原告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法定代表人全杰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刘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杰,公司员工。原告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兵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2时50分,李保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豫R×××××挂半挂货车沿三邓249省道行驶至邓州市十林镇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豫R×××××-豫R×××××挂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公路树木及耕地青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229140元、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4000元,垫付路产损失1000元、三者青苗损失3600元。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R×××××-豫R×××××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9140元、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4000元,垫付的路产损失1000元、三者青苗损失3600元,共计2477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印证原告驾驶员、车辆信息;2、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中车损险投保288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50万元;3、原告车辆施救费、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各项损失;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对高速路产及三者的青苗损失予以垫付赔偿。被告辩称,车辆损失金额应由国家认可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单方的修理厂发票及单方的报价单我方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维修金额过高,超出其定损价格,对其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吊车费、拖车费、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报案,且其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并未提供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受理意见、定损结果,而原告提交了吊车费、拖车费、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真实可信,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其东风牌豫R×××××主车(车辆识别代号LGAG4DY32B2028203)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个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保险范围为车辆损失险288000元,车上责任险为乘客100000元×2座、驾驶员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自燃损失险197280元。同日,原告为其麟运牌豫R×××××挂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2J96RC37B0002202)在被告处投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险范围为车辆损失险11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自燃损失险68440元。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该综合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2015年4月19日2时50分,李保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豫R×××××挂重型货车沿三邓249省道行驶至邓州市十林镇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豫R×××××-豫R×××××挂车辆受损、货物受损、公路树木及耕地青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并经该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车辆驾驶员李保锋向邓州市公路管理局赔付路产损失1000元,向第三者李桂花赔付青苗损失360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车辆时向邓州市王景阳支付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4000元,并支出车辆维修费22914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为其东风牌豫R×××××主车(车辆识别代号LGAG4DY32B2028203)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为其麟运牌豫R×××××挂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2J96RC37B0002202)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该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保险义务,现原告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且在事发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被告在开庭时未提供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受理意见、定损结果,而原告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发票,对229140元维修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即229140元×(1-15%)=194769元。原告车辆受损在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请求施救并无不妥,也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的约定,原告所支付的14000元施救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过高,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他人损失后,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应向保险公司追偿。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坏公路附属设施及他人耕地,并提交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1000元赔偿费票据、第三者李桂花出具的3600元青苗赔偿款收到条,其驾驶员李保锋垫付第三者路产及青苗损失赔偿金额真实可信,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应当对原告垫付的4600元予以赔偿。因原告主、挂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被告处投保,故本案不再分项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豫R×××××-豫R×××××挂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4769元、施救费14000元、赔偿第三人路产1000元、青苗损失3600元,共计213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淅川县汇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