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30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7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负责人李锋,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文超,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第二支行员工。被告王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3万元用于购车,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22年8月2日,被告以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XX号X号X单元XXX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伟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3031.6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20638.38元;二、被告王伟偿还原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利息;三、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XX号X号X单元XXX户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8月21日,被告王伟(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84020120120010714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叁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第18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20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合同所附编号为84100220120004914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抵押人王伟;产权人王伟;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第21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二、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伟(抵押人)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下列房产为借款人王伟(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向贵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XX号弘信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上述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购车。抵押担保的具体权利、义务与责任以相关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承诺不可撤销。三、2012年8月28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填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6423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房地产权利人王伟;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他项权利种类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530000元。四、2012年9月3日,被告王伟签署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王伟;借款用途购买汽车自用;金额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7.86%;逾期利率11.79%。五、原告向被告王伟发放贷款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偿还义务,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3031.61元,利息人民币20638.3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欠息表、贷款发放通知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签署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伟签署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签署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伟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提供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3031.6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20638.38元。二、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依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对被告王伟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38元,合计人民币11093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