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白先亮、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撬开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西四巷68号605号房排气扇后入室盗窃,盗走被害人韦某房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200元及白色女士原型电子手表一块。之后梁某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2、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梁某撬开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村南区129号301房抽风机后入室盗窃,盗走被害人周某房内现金600元、玉手镯一只、黑色华为手机一部。3、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梁某撬开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村北区231-2号408房排气扇后入室盗窃,盗走被害人覃某1房内现金1200元、玉佛吊坠一个。4、2015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某撬开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六队明秀北一里307号403号房抽风机后入室盗窃,盗走被害人翟某现金55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撬开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西四巷68号605号房排气扇后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韦某房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现金200元及白色女士原型电子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2、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梁某撬开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村南区129号301房抽风机后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周某房内现金600元、玉手镯一只、黑色华为手机一部。3、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梁某撬开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村北区231-2号408房排气扇后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覃某1房内现金1200元、玉佛吊坠一个。4、2015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3日间,被告人梁某撬开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六队明秀北一里307号403号房的抽风机后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翟某现金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理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周某、覃某1、翟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多次入户盗窃,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韦玉柳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退赔被害人周锦华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覃昌保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翟真保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