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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梅与谢建忠、冯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谢建忠,冯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265号原告李梅,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徐春燕(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忠,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冯志华,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梅与被告谢建忠、冯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忠、冯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2014年6月1日、6月24日,被告谢建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依据约定将款项支付被告使用。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建忠未作答辩。被告冯志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26日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建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期7个月。二、工商银行流水8张,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汇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三、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李梅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谢建忠向原告李梅出具《借款协议》两份,分别向原告李梅借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7个月。原告李梅依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谢建忠指定的其所有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汇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向该账户汇款10万元。原告李梅称,被告谢建忠此后共计支付利息2.6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4日支付2000元,同年6月30日、7月29日、9月5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1日各支付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建忠未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李梅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谢建忠分两次向原告李梅借款20万元,原告李梅依照约定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谢建忠指定的银行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谢建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案借款虽然是被告谢建忠以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建忠、冯志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梅要求被告谢建忠、冯志华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不能在本金中扣除或预先支付。虽然被告谢建忠向原告李梅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因被告谢建忠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30日预先支付了利息各2000元,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196000元,被告应按照196000元本金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谢建忠、冯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忠、冯志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谢建忠、冯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沙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