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随州市飞奇机电有限公司与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白付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飞奇机电有限公司,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白付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随州市飞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奇机电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玉萍,经理。被告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百专汽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九间屋村。法定代表人白贵涛,经理。被告白付崇。原告飞奇机电公司与被告神百专汽公司、白付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奇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萍、被告神百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付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奇机电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生产所需配件、耗材等,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财务与原告对账,其欠原告货款74553元,并于2015年元月31日,由其经手人白付崇出具欠条一份“欠飞奇机电货款柒万肆仟伍佰伍拾叁元,¥74553元,此款至今未付。之后,被告又先后在原告处赊购货物(附8张挂账清单),合计金额18194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2747元。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款,均遭之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92747元。被告神百专汽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赊欠材料素材,也没有与原告安排过所谓的对账,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二、第二被告白付崇不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是经办人,无权对外代表公司履行账务手续。白付崇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对其出具的欠条反映的内容,我公司不知情。所以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付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神百专汽的法人代表白贵涛之父白付崇以神百专汽的名义在生产过程中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配件、耗材等。2014年12月1日,原告飞奇机电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上书“截止日期2014年11月30日,货到贵公司未开发票金额79312.65元,备注货到票未到”,由经手人陈平发签字“下六个点后应付货款柒万肆仟伍佰伍拾叁元整(¥74553.00)核对无误陈平发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白付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飞奇机电货款柒万肆仟伍佰伍拾叁元,¥74553元2015年元月31号白付崇”。之后,原告又陆续向“9间屋长兴玻璃钢厂(白总)”及“程力神百(玻璃钢厂白总)”处送货,共计金额18194元。由经手人陈平发于2015年4月8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日期2014.12.2-2015.3.15合计8页总金额18194.00元属实陈平发2015.4.8”。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神百专汽公司及被告白付崇催要货款92747元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白付崇在原告飞奇机电公司赊购货物,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原告飞奇机电公司向其出售了货物并由其经办人核实后,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白付崇应当在购买原告货物后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白付崇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飞奇机电公司诉请,因被告白付崇为被告神百专汽的经办人,其与被告神百专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神百专汽公司予以否认,且否认被告白付崇具有代理权。原告提供的欠条,仅有白付崇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神百专汽公章。原告也确认,被告白付崇在无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等证明其具有代理权的文件。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白付崇具备代表被告神百专汽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均为个人,并非被告神百专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与被告神百专汽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看出原告方所送货物的实际使用方为神百专汽公司。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飞奇机电公司与被告神百专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被告白付崇具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白付崇与原告飞奇机电公司的买卖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付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飞奇机电有限公司货款92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随州市飞奇机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白付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