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宋XX与冯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258号原告宋XX,女,1984年2月1日生。被告冯XX,男,1980年9月28日生。原告宋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案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现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1年5月20日至今一直分居。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陈述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双方有何共同财产、有何共同债务。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涉案财产、债务如何分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示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身份情况;2、原告出示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其婚姻状况;3、原告出示2014年11月25日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其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经向怀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怀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和好,一直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4、原告出示魏桂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原告与魏桂云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一直租魏桂云的房屋居住,其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多。被告对原告所提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称与原告因感情不和,确实分居二年多。因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故确认原告所提证据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均认可其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但述称其有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所述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述债务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宋XX、被告冯XX于200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5日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双方分居两年多。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领取结婚证,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尽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庭审中辩称其有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冯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桂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