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建成与何铨枝、梁宝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成,何铨枝,梁宝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66号原告:张建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何铨枝,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宝方,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建成诉被告何铨枝、梁宝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铨枝、梁宝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铨枝、梁宝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条一份,约定向两被告出借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事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且由担保人梁宝方开出的支票均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铨枝、梁宝方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给原告(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约为19300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庭前,原告张建成提交了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铨枝、梁宝方承担律师费13000元及诉讼担保保全保险费1000元及法院收取的保全费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及借款条;2.借条;3.汇款凭证;4.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何铨枝、梁宝方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张建成以被告何铨枝、梁宝方向其借款150000元未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交有借款协议及借款条、借条、汇款凭证作证。经查,借款协议及借款条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月息2分”与协议上其他字体笔迹不同,上盖的指模与协议上其他指模颜色也明确差异。借款协议及借款条原件上借款方处均有何铨枝、梁宝方签名及指模,贷款方上有张建成的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28日,主要约定:“一、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0元整,分别转入借款人何铨枝工行小榄支行62×××66账户收到138000元,现金收到12000元。在收到款项时,出具借条,此借条作为本合同附件;二、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月息2%;三、借款人以支票作抵押,出票行民生银行,票号03216028,金额150000元,付款日2015年5月10日,如到期空头没钱,愿意承担逾期按借款金额双倍偿还借款方及承担借款金额的5%/日违约金和承担律师法院诉讼差旅等等一切相关的全部费用。”借款协议及借款条复印件上贷款方为空白且没有约定利息。借条载明:今有何铨枝、梁宝方用于灯饰经营借张建成人民币现金小写15万,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5年5月10日。若到期未还,双倍赔偿违约金及起诉的相关的所有费用。汇款凭证是打印件,上方有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业务专用章,上述凭证反映张建成于2015年3月30日向何铨枝转账92000元,于2015年4月2日转账46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何铨枝是原告朋友的朋友;被告何铨枝在小榄经营LED驱动厂,原告与被告何铨枝大约认识一年多,因为被告何铨枝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在被告的厂里面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在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何铨枝现金支付12000元,于2015年3月30向被告何铨枝转账92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何铨枝转账46000元。另查: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就借款协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的问题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到庭述称:被告签名前,“借款协议及借款条”上没有“月息两分等字”。原告已签订保证书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查:庭审中,原告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就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主张其支出了律师费13000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成主张被告何铨枝、梁宝方向其借款150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款条、借条、汇款凭证等佐证。对于原告是否已经出借了150000元给被告何铨枝、梁宝方的事实,在被告何铨枝、梁宝方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主张借贷事实发生的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及借款条中约定被告何铨枝、梁宝方在收到款项时出具借条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但从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来看,原、被告存在先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款条、借条后支付借款款项的行为,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92000元,于2015年4月2日支付46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12000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138000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应按借款款项实际支付的时间分段计算。对于利息问题,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条复印件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原件存在明确修改过的痕迹,故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月息2%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此属当事人诉讼的必要支出,双方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铨枝、梁宝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建成返还借款1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保全费1437元,合共5403元,由原告张建成负担433元,由被告何铨枝、梁宝方负担4970元(该款已由原告张建成预交,被告何铨枝、梁宝方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建成,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