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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毛某甲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513号原告:毛某甲。被告:赵某。原告毛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金华独任审判,书记员徐勇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由于婚前��乏了解,草率结婚,尤其是性格不合,在一起就闹矛盾,婚后不到二年就过上牛郎织女的分居生活,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要求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毛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未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以及开庭后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生育���子毛某乙。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生活,2015年被告生病住院,原告在家照顾。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赵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其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加之双方并无大的家庭矛盾冲突,被告因病住院,原告积极照顾,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应珍惜其夫妻感情及缘分,被告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