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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应城傣妹火锅店服务员。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19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应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朋友程某(另案处理)在应城市城中“V8酒吧”喝酒后离开时,因二人在“V8酒吧”门口道路上小便,受到在酒吧门口的应城居民柴某甲、柴某乙嘲笑,程某与对方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刘某和程某对柴某甲、柴某乙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柴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柴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程某和被告人刘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5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和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通过山东省青州市司法局社会调查,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此前无犯罪记录、无不良恶习,与家庭、邻里关系相处融洽,村委会和家庭能对其有效管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山东省青州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科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