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许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与玫瑰街交汇处台北眼镜店门前,遇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民警蒋某、高某等人在此设卡点进行盘查执法,被告人许某拒不配合,并将民警蒋某撞倒在地,造成蒋某头面部受伤,右鼻腔有血迹,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人员将被告人许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