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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5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全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陈某健(另案处理)在二人位于江油市八一乡阳明村9组的家中谢某卧室内,和廖某、王某、石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谢某卧室里将上述五人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0.06克及自制吸毒工具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上述五人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扣押的冰毒已移交江油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自制吸毒工具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绵公物鉴理字(2016)20号理化检验报告,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健、陈某琼、王某、廖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