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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43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北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5年2月2日儿子李某乙病故。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债务60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通知书、医疗发票,证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5年2月2日儿子李某乙病故,以及医疗儿子李某乙所使用的部分医疗费;4、借据,证明儿子李某乙患病期间原告曾借用两大哥各3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据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北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5年2月2日儿子李某乙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相对薄弱,但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了一些矛盾和感情不和,儿子李某乙的病故也给双方以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打击与伤害,但只要双方本着尊重婚姻的态度,多为家庭着想,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