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治与被告李幼美、庄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治,李幼美,庄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259号原告张丽治,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幼美,女,1959年2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P×××。被告庄永志,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证件号码H×××。原告张丽治与被告李幼美、庄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幼美、庄永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家庭生活需要(女儿出嫁)于2012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20万元,后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幼美、庄永志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结婚登记档案,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8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等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本人李幼美向张丽治借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李幼美(加捺指印),2012年10月20日。”原告说明,两被告因女儿出嫁之需由李幼美经手向其借款,并以此证明,尚欠其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有据,内容完整明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幼美、庄永志于198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0日,李幼美向原告张丽治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本纠纷适用的法律。被告李幼美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但经原告催告后,李幼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至今,李幼美仍未能返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条载明交易主体是原告和李幼美,庄永志并非合同主体,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两被告也没有因已离婚逃避债务,故原告请求庄永志一起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幼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丽治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丽治对被告庄永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幼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幼美、庄永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堤人民陪审员 张怡雄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