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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涵程与陈红仙、孙拥民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仙,孙涵程,孙拥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仙。委托代理人楼国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涵程。委托代理人庄立强。原审被告孙拥民。上诉人陈红仙为与被上诉人孙涵程、原审被告孙拥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涵程诉称:陈红仙与孙拥民离婚协议约定,出售义乌市江东街道朝晖10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得146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剩余的96万元归儿子孙涵程所有,因孙涵程当时未成年,双方约定该款项由其母代为保管,直至孙涵程年满18周岁为止(即为2015年3月20日),现孙涵程已年满18周岁,经多次向陈红仙索要上述款项,陈红仙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至今未给。为此,要求判决:一、判令陈红仙履行与孙拥民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立即归还孙涵程房屋买卖款96万元及利息。二、由陈红仙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后孙涵程书面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审被告陈红仙辩称:孙涵程主张的房屋买卖款96万元基本用在了孙涵程身上,孙涵程也执行了涉案摊位过户至自己名下,现陈红仙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存款。陈红仙刚刚怀孕,面临破产边缘,不能再履行赠与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涵程的诉请。原审被告孙拥民辩称:96万元陈红仙保管了3年,就是利息5万元*3=15万。摊位也是陈红仙在使用,租金也有30万元,并且这几年做的客户及货源都被陈红仙拿走了。陈红仙买了保险,我们也没有看到,2008年买的保险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买的。孙涵程是一个小孩子,还在读书,我们做父母的财产都应该留给他。父母到小孩身上扣钱这个说不过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红仙与孙拥民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3月5日生育一子名叫孙涵程。2012年8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义乌市江东街道朝晖新村10幢1单元401室套房归儿子孙涵程所有,孙涵程由陈红仙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因无力归还购房贷款,2013年3月29日,陈红仙与孙拥民通过义乌市佳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陈国安、王秀娟,价格为1460000元。陈红仙与孙拥民约定出卖房屋所得在还清贷款500000元后,其余960000元归孙涵程所有。现案外人陈国安、王秀娟已经按期支付了款项。陈红仙因买卖上述房屋,向义乌市佳宝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2015年3月5日,孙涵程年满十八周岁,陈红仙至今未向孙涵程支付上述房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红仙与孙拥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孙涵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义乌市江东街道朝晖新村10幢1单元401室房屋的受赠人,有权要求陈红仙、孙拥民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赠与义务。现该房屋已经转让他人,扣除已归还银行贷款500000元,陈红仙尚有购房款960000元未支付给孙涵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房屋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该院认为该费用系陈红仙履行赠与合同中必要的支出,故应在购房款中予以扣除,故陈红仙还应支付孙涵程人民币950000元。综上,孙涵程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红仙抗辩购房款均用于抚养孙涵程,该院认为抚养子女系陈红仙作为母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抚养费由陈红仙负担,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红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涵程房屋转让款950000元。二、驳回孙涵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陈红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红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陈红仙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由此认定陈红仙尚有购房款95万元未支付给孙涵程是错误的。陈红仙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贷凭证、中国小商品城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汇款凭证等证据,孙涵程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显然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书并非单纯的财产赠与,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作出判决。三、一审判决对陈红仙主张的购房款均用于抚养孙涵程“不予采信”有误。抚养小孩是陈红仙应尽的义务,但在孙涵程有财产的情况下,超过必要限度抚养费的支出理应由孙涵程自行承担。根据陈红仙的书面陈述,孙涵程的花销巨大,已经不是必要限度抚养费的范畴了,作为一个已经将自己所有财产赠与给儿子的母亲来说,如果这些费用全部让其来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并未对抚养费的问题进行审查,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四、陈红仙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已经无法再履行赠与义务。陈红仙在一审庭审答辩中明确表示,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面临破产边缘,无法再履行赠与义务。陈红仙赠与孙涵程财产后,名下已无任何财产,且还因为需要支付孙涵程高额的生活支出,已经负债累累,现在又刚刚怀孕,可谓穷困潦倒。陈红仙赖以生存的摊位也已在一审期间被孙涵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被强制搬离,目前也已经无任何收入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涵程答辩称:摊位贷款在离婚之后产生,该贷款应由陈红仙本人承担。根据离婚协议第4条,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陈红仙承担,故陈红仙主张贷款应由孙涵程承担不合理。涉案摊位由陈红仙使用,相应的摊位费用也应由陈红仙承担,由孙涵程承担不合理,且陈红仙在第四年的使用过程中没有缴纳任何的租金。涉案房屋的贷款是陈红仙还了一半,孙拥民还了一半,这是离婚之前双方就约定好的。所以欠张先生的货款应该与本案提到的卖房子所得剩下的6万元是无关的。孙涵程上私立学校交了赞助费3万元,这个钱是2012年7月份交的,属于夫妻婚前的共同财产。陈红仙主张的其他巨额花销不符合事实,孙涵程是上私立学校,而且是全封闭的,每个月放假3天,放假期间孙涵程都是回家的,跟陈红仙一起居住。孙涵程的生活费是每月500元,所以巨额花销不成立,不符合事实。涉案96万元的利息及摊位租金足够支付孙涵程3年以内的所有开销,而且肯定是有富余的。离婚时孙涵程未成年,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包括生活费、学习费都应该由父母承担。所以在陈红仙所提到的巨额花销不足以支付不符合事实。陈红仙称赠与孙涵程财产后没有任何财产,而且支付孙涵程巨额花销所以负债累累、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不符合事实。一个负债累累、穷困潦倒的人与怀孕有矛盾,如果负债累累怎么有能力去怀孕,对这点有异议,因为抚养小孩也是一笔很大的费用。原审被告孙拥民答辩称:同意孙涵程的意见。做了十多年的生意客户和客源全部留给陈红仙经营,所有的货源、国内外的客户全部留给陈红仙。陈红仙作为一个母亲,抚养自己的儿子也是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据我了解,陈红仙用在摊位赚到的钱和现在的老公盖了新房,如果负债累累哪有钱盖新房?他们结婚盖房子的钱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盖房子的钱都是属于孙涵程的卖房款,还有店面产生的经济收益。二审中,上诉人陈红仙向本院提供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陈红仙为了拿回购房款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孙涵程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孙拥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孙涵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二审中,孙涵程、孙拥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房产及处置涉案房产后的剩余房款均应归孙涵程所有,且生效的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涉案款项归孙涵程所有,并暂由陈红仙保管。孙涵程现已成年,其主张要求陈红仙归还自己所有的涉案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之法定义务,且涉案款项利息等收益足以支付孙涵程的抚养费,在卷亦无充分证据证实陈红仙作为监护人为孙涵程的利益已经处分了涉案款项,故陈红仙拒绝返还涉案款项的相关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陈红仙与孙拥民因涉案款项保管权发生争议而支付了律师费,考虑到陈红仙拒绝将涉案款项归还已成年的孙涵程等情况,故该律师费不宜由孙涵程承担。综上,陈红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陈红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