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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张晓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张晓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6号原告:陈文龙,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松花村十一社。被告:张晓涵,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1-1-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街西侧。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龙诉被告张晓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一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陈文龙、被告张晓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龙诉称:2015年12月3日19时2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东滩街附近,原告驾驶吉G4M11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被随意变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晓涵驾驶的吉BT7663号车撞到,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保险公司定点维修店评估修车及其他一切费用共需人民币13548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涵负全责,陈文龙无责,本事故所有车损由张晓涵承担。调解期间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到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修车费及其他一切费用13548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晓涵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此起事故应由肇事者个人承担责任,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9时20分,在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东滩街附近,原告陈文龙驾驶吉G4M118号车与被告张晓涵驾驶的吉BT7663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维修车辆产生费用13548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涵负全责,陈文龙无责。因调解未果,原告陈文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3548元。另查明:吉BT7663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康福德高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为20%。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票据等。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张晓涵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张晓涵承担剩余部分赔偿的全部责任。另外,张晓涵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该公司具有营运利益,故应与张晓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原告的损失13548元均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1548元,应该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为20%,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实际数额为9238.40元。剩余2309.6元应由张晓涵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龙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龙9238.40元,合计11238.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晓涵赔偿原告陈文龙余2309.6元;三、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张晓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长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