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包某甲、包某乙诉包某丙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丙。上诉人包某甲、包某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某甲、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明确的表示对该款怎么处理没有意见,并且原、被告与兰州市上西园清真寺寺管会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证实包某丙对该款有处分权,据此二原告所主张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某甲、包发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包某甲、包某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包某丙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超芳审 判 员 蔡 瑛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