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闫琳琳与元吉军、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琳琳,元吉军,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420号原告闫琳琳。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被告元吉军。被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元吉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职工。原告闫琳琳与被告元吉军、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农商银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被告元吉军、被告昌邑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元吉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7时10分,被告元吉军驾驶客车沿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海市场右转弯时,与沿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闫琳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元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琳琳不承担责任。被告元吉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昌邑农商银行的武装运钞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856.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元吉军、昌邑农商银行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元吉军系被告昌邑农商银行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昌邑农商银行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涉案车辆未年检,属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7时10分,被告元吉军驾驶客车沿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海市场右转弯时,与沿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闫琳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闫琳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元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琳无事故责任。被告元吉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昌邑农商银行,被告元吉军系被告昌邑农商银行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闫琳琳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脊髓损伤,共花费住院费4791.39元,原告又数次到潍坊高新尊一医院、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5425.54元,医疗费共计10216.93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闫琳琳的损伤构不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45天;营养费赔偿期限30日,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赔偿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2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原告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数额进行了评估,评估的车损数额为560元。对此,原告闫琳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216.93元、车损56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320元、护理费80元/天×55天=440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10元/天×141天=141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30日)、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41天=15980(原告主张伤前工作单位为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月均工资为34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856.9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护理费无异议,共645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在潍坊高新尊一医院花费的门诊费3164元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可按1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可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共计9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与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9天按10元/天计算。另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元吉军驾驶的车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12月12日尚未进行年检,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责任,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被告元吉军质证称,该事故车辆已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年检,只是行驶证尚未盖年检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潍坊高新尊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被告元吉军提交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测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吉元军与原告闫琳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元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琳琳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450元。对被告有异议的潍坊高新尊一医院门诊费3164元,从该门诊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所购买药物均为治疗脊髓损失类药物,与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一致,且购买药物的时间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吻合,能够认定原告在潍坊高新尊一医院花费的门诊费316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该门诊费3164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闫琳琳在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但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伤前三月平均工资为(2000+1825+4625)元/月/3月=2817元,误工期限应按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3个月为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调整为2817元/月×3月=8451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即30元/天×30天=9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9天计算,即30元/天×9天=27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216.93元、车损56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32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上述损失共计2648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吉元军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车损56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51元,共计23611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太平保险提出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12月12日未年检,属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的答辩理由,被告元吉军提交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测费票据,其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0日,且检验结论为合格,能够证明被告元吉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已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检验,虽然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证上未盖年检章,但并不能否认涉案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进行检验的事实,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剩余医疗费医疗费216.93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3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2876.9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6487.93元。因被告元吉军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因此对于原告不属于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琳琳事故损失2648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事故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闫琳负担117元,被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