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潘建东、潘建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建东,潘建勇,潘默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3,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4,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被告人潘建东,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住福建省柘荣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庄友柱,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建勇,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户籍地福鼎市,住福建省柘荣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默文,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建省柘荣县。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提起要求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默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鼎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不服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决定撤销本院(2015)鼎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将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进行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3、潘某2、潘某4、被告人潘建勇、潘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友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诉称,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及附民被告人潘默文纠集四、五十人到管阳镇溪头村山头自然村殴打原告等11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告头部、手、膝盖等处遭被告殴打,现左某神经性耳聋。原告受伤后在福鼎市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283元、护理费3200元(2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2人×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300元/天×16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计47583元。原告因左某神经性耳聋在闽东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660.69元,护理费1800元(2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2人×9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元,计12560.69元。两次合计60143.69元。要求判决潘建东、潘建勇、潘默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43.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诉称,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及附民被告人潘默文纠集四、五十人到管阳镇溪头村山头自然村殴打原告等11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告受伤后在福鼎市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635元、护理费3200元(2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2人×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300元/天×16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计45935元。原告因阴囊被打伤第二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300元,护理费1000元(2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2人×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300元/天×5天),计7300元,两次合计53235元。要求判决潘建东、潘建勇、潘默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2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3诉称,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及附民被告人潘默文纠集四、五十人到管阳镇溪头村山头自然村殴打原告等11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告头部、手、膝盖等处遭被告殴打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福鼎市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172元、护理费3200元(2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2人×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300元/天×16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计45472元。要求判决潘建东、潘建勇、潘默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4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4诉称,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及附民被告人潘默文纠集四、五十人到管阳镇溪头村山头自然村殴打原告等11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告头部、手等处遭被告殴打,现原告头部经常疼痛,手指残废不能活动。原告受伤后在福鼎市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283元、护理费3200元(2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2人×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300元/天×16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计48341元。要求判决被告潘建东、潘建勇、潘默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43.69元。被告人潘建东辩称,四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附民原告人潘某1第二次住院治疗左某神经性耳聋、附民原告潘某2第二次住院治疗阴囊受伤均是附民原告人自身原因引起的疾病,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无关。四附民原告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干部身份,不能根据干部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住院天数也计算有误,要求驳回各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潘建勇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潘建东相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默文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潘建东相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3、潘某2、潘某4、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默文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得知父亲潘默文当日下午在本市管阳镇山头自然村向村民潘立行讨要欠款时与潘立行等人发生争执的消息后,被告人潘建东遂纠集多名社会青年,伙同被告人潘建勇前往山头自然村向潘立行等人理论。期间,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等人与山头自然村村民发生争执并殴打村民,致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等人受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本案四名原告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通过家属已分别赔偿附民原告人潘某113944.7元、潘某29935.62元、潘某35172.13元、潘某48241.42元。本院另查明,附民原告人潘某1因伤第一次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14天(其中法定休息日8天)、附民原告人潘某2因伤第一次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14天(其中法定休息日8天)、附民原告人潘某3因伤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12天(其中法定休息日6天)、附民原告人潘某4因伤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14天(其中法定休息日8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3、潘某2、潘某4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认为,其受伤后在福鼎市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7283元、护理费3200元(2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2人×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300元/天×16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计47583元。原告因左某神经性耳聋在闽东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660.69元,护理费1800元(2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2人×9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00元,计12560.69元,两次合计60143.69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5年3月4日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市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各一张,以此证明该原告人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84.01元。2、出院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4天。3、2015年6月11日闽东医院住院记录、门诊病例及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原告人患左某噪音性聋、左某重度感应神经聋,于2015年6月1日至同月17日在闽东医院治疗该病支付医疗费6660.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认为,其受伤后在福鼎市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635元、护理费3200元(2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2人×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300元/天×16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计45935元。原告因阴囊被打伤第二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300元,护理费1000元(2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2人×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300元/天×5天),计7300元,两次合计5323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5年3月4日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住院费用总清单二张,以此证明该原告人支付医疗费5635.62元。2、2015年3月17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该原告人支付医疗费4647.79元。3、出院记录二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2015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7日)、2015年2月25日疾病证明书一张,以此证明该原告人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2日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3认为,其受伤后在福鼎市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172元、护理费3200元(2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2人×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300元/天×16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计45472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5年3月4日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单各一张,以此证明该原告人支付医疗费5172元。2、出院记录一份(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日),以此证明该原告人曾因伤入院治疗。3、照片四张,以此证明事发当晚该原告人被打受伤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4认为,其受伤后在福鼎市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241元、护理费3200元(2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2人×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300元/天×16天)、精神损失费20000元,计48341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15年3月4日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以此证明该原告人支付医疗费8241元。2、出院记录(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以此证明该原告人曾因伤入院治疗14天的事实。被告人潘建东质证认为,对各附民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潘某1与潘某2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不是其殴打行为造成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门诊发票看不出是治疗何种疾病,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各附民原告人均不是机关单位从业人员,不应当以单位从业人员标准来计算工资。被告人潘建勇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潘建东相同。附民被告人潘默文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潘建东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及附民被告人潘默文对附民原告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受伤及受伤后有进行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各附民原告人的第一次出院记录来自于各附民原告人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即福鼎市医院,从中能反映各附民原告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予以采信。从出院记录可以证实潘某1、潘某2、潘某4于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潘某3于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日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福鼎市医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均系原件,与各原告人住院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从而可以证明潘某1因伤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283元、潘某2因伤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635元、潘某3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172元、潘某4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8241元。潘某1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出院后,于2015年6月11日第二次入院治疗,从其提供的闽东医院入院记录上记载:“患者主诉:左某鸣伴听力下降1月余。现病史:缘于入院前1月余前接触噪音后出现左某听力骤降,伴左某鸣,无视物旋转,无耳痛……”可以看出潘某1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是因其本人接触噪音后出现左某听力骤降。潘某2于2015年3月12日日第二次入院治疗,从其提供的福鼎市医院出院记录上关于入院情况的记载:“患者以阴囊坠胀不适2年,为主诉入院。”可以看出其第二次入院治疗的病情是因患者自身健康原因所致,且已有2年之久。按一般侵权诉讼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潘某1、潘某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第二次入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联性,故潘某1、潘某2提供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潘某1、潘某3、潘某2、潘某4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他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和工资收入,可参照本市当地从事护理劳务报酬的实际予以酌定为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二人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一人50元/天计算。潘某1、潘某3、潘某2、潘某4是在管某受伤,在福鼎市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确实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每人交通费500元。潘某1、潘某3、潘某2、潘某4受伤后对其身体会造成一定影响,可酌情要求赔偿义务方支付一定的营养费,但根据潘某1、潘某3、潘某2、潘某4的具体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各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每人营养费2000元。各原告人主张适用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各附民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剔除。据此,本院对各附民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关于附民原告人潘某1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第一次治疗花费7283元系原告因本案被告人行为所致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有正式票据证明,可予支持,但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二次在闽东医院治疗的病情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伤,故第二次医疗费6660.69元,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一人按200元/天计算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和工资收入,故参照本市当地从事护理劳务报酬的实际酌定130元/天×14天=1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二人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50元/天×14天=700元。4、误工费:连续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14天并扣除法定休息日8天,应计算天数为6天,原告主张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应适用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可支持的应为35107元/天÷12月÷21.75天×(14-8)天=807元。5、营养费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人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人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根据附民原告人住院客观情况,考虑附民原告人住所地在乡镇,治疗往返确实有相应的交通开支,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民原告人潘某1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83元、护理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0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110元。关于附民原告人潘某2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第一次治疗花费5635元系原告因本案被告人行为所致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有正式票据证明,可予支持,但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第二次在福鼎市医院治疗的病情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伤,故第二次医疗费4300元,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一人按200元/天计算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和工资收入,故参照本市当地从事护理劳务报酬的实际酌定130元/天×14天=1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二人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50元/天×14天=700元。4、误工费:连续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14天并扣除法定休息日8天,应计算天数为6天;原告主张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应适用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可支持的应为35107元/天÷12月÷21.75天×(14-8)天=807元。5、营养费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人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人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根据附民原告人住院客观情况,考虑附民原告人住所地在乡镇,治疗往返确实有相应的交通开支,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民原告人潘某2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35元、护理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0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62元。关于附民原告人潘某3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治疗花费5172元系原告因本案被告人行为所致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可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一人按200元/天计算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和工资收入,故参照本市当地从事护理劳务报酬的实际酌定130元/天×12天=1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二人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50元/天×12天=600元。4、误工费:连续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12天并扣除法定休息日8天,应计算天数为4天;原告主张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应适用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可支持的应为35107元/天÷12月÷21.75天×(12-8)天=538元。5、营养费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人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人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根据附民原告人住院客观情况,考虑附民原告人住所地在乡镇,治疗往返确实有相应的交通开支,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民原告人潘某3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72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3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70元。关于附民原告人潘某4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治疗花费8241元系原告因本案被告人行为所致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可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一人按200元/天计算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和工资收入,故参照本市当地从事护理劳务报酬的实际酌定130元/天×14天=1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按二人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50元/天×14天=700元。4、误工费:连续误工天数按住院期间14天,并扣除法定休息日8天,应计算天数为6天,原告主张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应适用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可支持的应为35107元/天÷12月÷21.75天×(14-8)天=807元。5、营养费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人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人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根据附民原告人住院客观情况,考虑附民原告人住所地在乡镇,治疗往返确实有相应的交通开支,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民原告人潘某4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83元、护理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0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68元。综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得知父亲潘默文当日下午在本市管阳镇山头自然村向村民潘立行讨要欠款时与潘立行等人发生争执的消息后,被告人潘建东遂纠集多名社会青年,伙同被告人潘建勇前往山头自然村向潘立行等人理论。期间,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殴打附民原告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等人致轻微伤,并分别造成附民原告人潘某1损失13110元、潘某2损失11462元、潘某3损失10370元、潘某4损失14068元。事后,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通过家属已分别赔偿附民原告人潘某113944.7元、潘某29935.62元、潘某35172.13元、潘某48241.4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的共同伤害行为是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损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默文与潘建东、潘建勇之间并没有共同的过错,所以潘默文对各附民原告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人潘某1的损失合计13110元,但案发后该部分的损失已得到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的实际赔偿,因此,原告人潘某1要求被告人另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潘某3、潘某4诉求中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1462元。(执行时应扣除已经赔付9935.62元)。三、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3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0370元。(执行时应扣除已经赔付5172.13元)。四、被告人潘建东、潘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4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4068元。(执行时应扣除已经赔付8241.4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2、潘某3、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作为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寇绍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98761,229)?):“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