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玉萍与张金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玉萍,张金山,祝丰芹,许玲,张智超,济南鸿亨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萍,女,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齐鲁银行济南天桥支行职员,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山,男,汉族,1956年2月6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丰芹,女,汉族,1958年12月27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玲,女,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济南天成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智超,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鸿亨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玉萍因与被申请人张金山、祝丰芹、许玲、张智超、济南鸿亨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济民五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玉萍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原审中,马玉萍起诉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马玉萍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许玲主张权利,其在原二审中提交通话记录以证明向许玲主张过权利,但许玲认为即使通话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张金山、祝丰芹、张智超虽均陈述马玉萍在保证期间内向许玲主张过权利,但张金山、祝丰芹、张智超与许玲就涉案借款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马玉萍的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许玲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马玉萍虽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许玲主张过权利,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玉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