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家能、黄永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家能,黄永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9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能,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黄永秀,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周家能、黄永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被告周家能、黄永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月息为1%;二被告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利息及履行其他义务;若违约,应支付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等,同时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依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3747.84元(原告起诉后,二被告通过周桂英的账户偿还借款1万元,故现尚欠借款本金为233747.84元),支付利息2019.83元(截至2016年1月9日,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月息1%计算)、罚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逾期管理费(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家能、黄永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二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且原告主张的罚息及逾期管理费标准过高,二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5年10月9日,原告(贷款方、甲方)与二被告(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乙方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付息;若乙方延期还款,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乙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二被告的30万元借款分6期归还,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9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0万元。二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本息时第1期正常还款,第2期逾期20天且未足额还款,其后仅在原告起诉后偿还1万元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747.84元,及相应借款期内的利息(该借款期内利息截至2016年1月9日为2019.83元)。另再查明,原告曾经于2016年1月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二被告其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付款回单》、扣款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方在作为贷款方的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33747.84元、支付借款期内截至2016年1月9日的利息2019.83元及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借款后,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50%标准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认为罚息标准过高,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管理费。双方《借款合同》中虽然有关于“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之约定,但二被告辩称认为该逾期管理费约定标准过高,故不予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认为本院已认定二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即逾期利息),上述利、罚息的支付已可弥补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在此基础上,原告再行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管理费,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能、黄永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33747.84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83元(截至2016年1月9日,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息1%计算)、罚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息0.5%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周家能、黄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