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刑初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刑初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威信县水田镇烟站后面的三叉路口处,发现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无人看管,便以拔线打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同时电话与四川省叙永县水潦乡田坝村的王某联系交易后,将摩托车骑到王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成交。尔后,买主王某告知被告人车主樊某全找上门了。被告人王某将盗窃摩托车的事告知其姐王某琴后,王某琴同被告人一道退还了买主的1000元钱,并将摩托车骑回水田镇交与水田派出所。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盗窃摩托车价值5400元人民币。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全的陈述,证人王某(四川人)、王某琴、杨某军的证实,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已主动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赃物,可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光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春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