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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海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彦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480号哈尔滨海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平顺村南侧副2号。法定代表人许广轩,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彦新,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佟岩,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海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彦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海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被告徐彦新及委托代理人佟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徐子才之子,徐子才于2015年3月29日上午9时,因平房区242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导致其死亡。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香坊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现原告认为与徐子才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按照雇用人的要求,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本案中徐子才与原告之间恰恰符合关于雇佣关系的定义条件。故双方之间确系雇佣关系。其次,被告一方虽然持有2015年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一份,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出具证明的目的是控告给徐子才救治的平房区242医院,要求原告按照他的意见书写内容,并保证只是为了解决与242医院之间的纠纷,与原告不发生矛盾和纠纷。再次情况下,原告的雇佣人员在出于善心根本不了解事件事实的情况下,给被告出具了虚假证明,并将字头书写为“省卫厅医调委”。由此可见,此份没有原告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会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无论从真实性还是合法性的角度,该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徐子才自2002年3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徐子才自2002年3月至2015年死亡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与徐子才自2002年3月至2015年死亡时止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事实和理由部分,1、原告方存在雇佣及劳动关系,认识错误。原告与徐子才应定为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徐子才自2002年3月至2015年死亡时止,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遵守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听从原告单位的安排和指派,是典型的事实劳动关系,长期稳定的在原告单位工作,而非为了完成某项任务或接受原告单位的临时委托从事临时性的即时清结的劳务合同,因此,仲裁定为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及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应规定;2、原告单位已经向被告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无论证明的目的及用途是如何,不能否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于是否需要单位负责人签字的问题,原告方所引用的民诉法解释规定并不能适用该证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指在法院诉讼阶段,除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向法院出示证明的时候,从形式要件上来看需要盖章签字。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单位与徐子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维护被告方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证据二、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该份证据不是出具给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是被告与242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原告单位为配合被告解决该纠纷出具的证明。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并未核对真实情况。因此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仅凭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仲裁机构对事实认定错误,这仅是原告方的自身观点,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是在依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正确的认定。认定了原告与徐子才之间自2002年3月至其死亡时止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虽然指向医调委,但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的可靠性,作为原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在依法查清徐子才工作关系这样的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正确认定和说明。原告单位的公章管理是严格的,需要把关,并非是相关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章或违规使用公章,故该证据真实可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由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徐子才于2002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证据二、2015年6月11日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认可2002年3月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徐子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初负责此事的会计陈述该证明中的公章并非是其单位公章。庭审中,原告哈尔滨海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对被告提交证据二证明上的公章真伪的进行鉴定,但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彦新的父亲徐子才于2002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按月开支。2015年3月29日,徐子才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病入院治疗,后死亡。徐子才之子徐彦新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原告与徐子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8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徐彦新之父徐子才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海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彦新之父徐子才在原告处提供劳动,且原告哈尔滨海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于2015年出具证明,证明徐子才自2002年3月至2015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对于原告认为其与徐子才是雇佣关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哈尔滨海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子才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哈尔滨海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冬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