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红武与水寨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武,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水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赵红武。委托代理人贾如梦,系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水寨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水寨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忍利,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宇宝、李慧玲(实习律师),系陕西中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武与被告水寨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如梦、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忍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宝、李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自己为被告水寨村修建村级活动场所,同年10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施工中增加了部分设施,后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2014年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3252元及利息15961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己欠款49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为自己村修建村级活动场所属于事实,但完工后其与上任村委会没有及时验收结算,2014年原告提供了结算单,自己村委会也盖章签字,但原告未提供结算的依据,且不该计收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水寨村村委会与西安市长安区赵红武建筑队签订“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村委会将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所需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30日,工程建设总面积143.77平方米,以设计图纸为准,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所需费用为每平方米700元,并原告前期垫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中途增加了部分建筑设施。2010年10月份水寨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完工,经验收后原告即将建筑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随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双方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252.1元、工程款利息为15960.9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忍利签名同意,并在结算单上盖章。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清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西安市长安区赵红武建筑队工商登记有效期至2007年12月1日。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并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778元,被告则仅认可拖欠33252.1元工程款,不认可利息,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合同书、“水寨村组织活动场所结算单”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红武在其“西安市长安区红武建筑队”工商登记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仍以西安市长安区红武建筑队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所以西安市长安区红武建筑与被告水寨村村委会所签订的《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赵红武组织人员完成了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已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于2014年11月27日提供结算单与被告进行结算。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33252.1元,且结算单有被告盖章、法人代表签名,故该结算应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252.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主张结算缺乏依据,要求重新结算,没有道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工程款数额于2014年11月27日结算后才确定,结算单上出现的15960.97元利息,与双方约定的由原告前期垫资,未约定垫资期间的利息不符,且显失公平,可能损害集体公共利益,故对结算单上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在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付已确定的工程款,应依法承担确定工程款之日后的利息。故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人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天,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水寨村村民委员会清付拖欠原告赵红武工程款33252.1元,并给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工程款清付之日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赵红武要求被告给付结算之日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5元,由原告承担494元,由被告承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黄定安人民陪审员 黄任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