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曾星、王静诉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星,王静,全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46号原告:曾星,男,汉族。原告:王静,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丹,刘鹏飞,淅川县志丹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全俊,男,汉族。原告曾星、王静诉被告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家开的烟酒门市拿货,因为是朋友,所以被告说先赊账后给钱,原告同意了,截止2015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钱,后于2015年5月9日、7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11100元、80000元,合计91100元,当时约定同年8月份前还清,但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正在筹钱,希望原告给合理的期限偿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二原告以王静为业主注册登记了淅川县城镇亿鑫名酒行,从事家庭经营烟酒等。2013年起被告及其家人常到原告家开的烟酒店中拿货,因为是朋友,所以被告说先赊账后给钱,原告同意了,截止2015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钱,后于2015年5月9日、7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11100元、80000元,合计91100元,当时约定同年8月份前还清,但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全俊多次到二原告经营的烟酒店拿货,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自己承诺的时间及时偿还货款,其拒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星、王静货款9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搜索“”